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063号
被告人崔志鑫,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1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崔志鑫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3日被苏州市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发现漏罪(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9日被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9年4月12日释放。被告人崔志鑫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取保候审;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志鑫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崔志鑫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至7月23日期间,被告人崔志鑫先后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苏州市吴江区等地,采用螺丝刀撬车窗、直接拿走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被害人谢某某等人的车内价值人民币828元的华为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约285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20年7月14日中午,被告人崔志鑫至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镇**有限公司北侧停车场处,采用螺丝刀撬车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为“浙E7****” 的小型客车内的现金人民币约2000元。
2. 2020年7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崔志鑫至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北段**号路边,采用螺丝刀撬车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为“苏E8****”的小型轿车内的价值人民币828元的华为牌手机1部。
3. 2020年7月19日傍晚,被告人崔志鑫至苏州市吴江区**镇**市场西边的马路北侧路边,采用直接拿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曹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为“苏EQ****”的小型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
4. 2020年7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崔志鑫至苏州市吴江区**镇**路**号**店南侧路边,采用螺丝刀撬车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为“苏E7****”的小型客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尖嘴钳1把、踏板摩托车1辆、半盔1个(均系照片)
等物证;
2. 扣押清单、汽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等书证;
3. 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 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5. 被告人崔志鑫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及照片;
7.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崔志鑫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志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志鑫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志鑫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 琴
检察官助理 王婧娴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崔志鑫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量刑建议书》3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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