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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成刚盗窃案)(公开版)_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崔成刚,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住本溪市平山区**路**号。1991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8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11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成刚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成刚于2020年3月24日16时许,在本溪市明山区前进交通岗附近“****店”门前,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VIVO Y85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被告人崔成刚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成刚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定[2020]16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作案现场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成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成刚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成刚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成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震国

检察官助理:张琳琳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成刚现于居住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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