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18〕103号
被告人崔昌良,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上海*甲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实际经营者,户籍在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路**号,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8年1月12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昌良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7月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先后于2018年8月20日、2018年11月3日将本案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19日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崔昌良在经营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他人共同通过上海*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展公司)、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浪公司)、上海*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贝公司)公司为昆山市**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亿余元,涉案税款人民币1,700余万元。
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崔昌良由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拒不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调取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证人王某某、刘建群等人的证言,证实崔昌良伙同他人通过兴展公司、鸿浪公司、融贝公司为烽禾升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海**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亿余元,涉案税款人民币1,700余万元。
2、税务机关出具的抵扣证明,证实涉案发票均已申报抵扣。
3、公安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明细、证人王某某、刘建群等人的相关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昌良通过其控制的公司账户、个人账户与受票单位进行虚假走账的事实。
4、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证实涉案单位的具体情况。
5、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崔昌良的到案过程。
6、公安机关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昌良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昌良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伙同他人通过其实际控制的上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公司为多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81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1亿余元,共计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700余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宗秀
2018年11月30日
附:1、被告人崔昌良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八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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