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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景兰、崔留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检四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崔景兰,女,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0221966********,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郑州市**区**街**号院**号楼**号,现住郑州市**路**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崔留浩,男,汉族,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0821983********,初中肄业,无业。现住河南省**市**镇**村**组(户籍地同上)。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侦查终结,郑州市公安局以被告人崔景兰、崔留浩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20年2月26日、4月20日二次退回郑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20年3月23日、5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自2020年2月16日至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10月,被告人崔景兰伙同他人在明知是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服装的情况下,租用郑州市**路**号商铺**门店及郑州市**区**路**号**商贸城**楼**号、郑州市**路**楼加**号仓库,雇佣被告人崔留浩对外销售。2019年10月15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商铺和仓库内扣押假冒“耐克”服装1556件,假冒“阿迪达斯”服装1779件。 

经鉴定,上述被查扣的“耐克”、“阿迪达斯”服装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经审计,被告人崔景兰、崔留浩从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15日期间共销售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服装数量51912件,金额人民币4,109,423.20元。经补充审计,在销售明细中有10种款号和被告人崔景兰辩解的“vogue sport”品牌服装的款号相同或者相似,销售数量为1964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59,998.00元。上述扣押假冒“耐克”、“阿迪达斯”服装货值共计人民币294,50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

2.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北京荣达慧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NIKE”、“等耐克图案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投诉书、公证书,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等;

3. 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阿迪达斯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书、价格证明

4.美博商城营业报表、销售清单等;

5.证人崔某某、董某某、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6.河南华凯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和补充说明;

7.被告人崔景兰、崔留浩的供述和辩解;

8.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景兰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伙同被告人崔留浩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景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崔留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南

检察员:刘孟雨

                                     2020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崔景兰、崔留浩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5册(含审计补充说明1份)、光盘2张;

     3.审计报告2册,审计补充说明1册;

4.辩护律师提供材料1册;

5.补充材料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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