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1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临颍县,住河南省临颍县**镇**村***号。2020年1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立案侦查,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襄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本案由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0日依法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1时许分,被告人崔某某饮酒后驾驶豫L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襄城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大道交叉口西路段处时,与同向行驶由崔某某驾驶的襄城01****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经鉴定:崔某某血液乙醇含量每234.57mg/100ml。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供述;
2、 证人证言;
3、 勘验笔录;
4、 鉴定意见;
5、 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激涛
2020年9月11日
(院印)
附:
1. 被告人现羁押于襄城县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 换押证1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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