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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邓检二部刑诉〔2020〕699号 

  被告人崔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902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现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9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邓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6日13时22分许,被告人崔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邓州市三贤路面粉厂门前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被告人崔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2.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等书证;2.被告人崔某的供述;3.邓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醇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邓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鹏

检察官助理:马海洋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现羁押于邓州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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