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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妨害公务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535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2198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乡**村**,工作单位:金华市**。曾因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6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6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8时30分许,民警黄某某、辅警徐某某等人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路和**街交叉口执勤,被告人崔某甲、谢某某(另案处理)二人因不满民警黄某某对谢某某的处罚与现场执法人员发生冲突。崔某甲、谢某某二人对在场执勤的民警和辅警进行辱骂,崔某甲多次用手指指点到民警黄某某的胸口,抢夺民警黄某某正在使用的执法记录仪,还用手打民警黄某某的面部,造成民警黄某某受伤。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崔某甲被抓获归案。2020年4月1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黄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获经过、接收证据清单、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病历复印件及伤势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

2、鉴定意见:伤势鉴定报告;

3、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及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5、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徐某某、罗某某、龚某某的证言;

6、被告人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的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崔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承办人:吕培培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羁押于武义县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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