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崔某明,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5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春,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庄**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5日被汾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后因病于2020年7月9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新,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汾阳市**镇**村**街**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明、田某春、张某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案发时,崔某明系汾阳市**有限公司的装载车司机,在该公司销售煤、运煤的过程中,与收购者田某春、张某新等人相识。
1.2019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明伙同被告人田某春,故意夜间拉运次等中煤,并由崔某明将煤棚内、棚外道路上的监控摄像头进行遮挡,掩护田某春雇佣的半挂车拉走约35吨精煤。直至2020年4月,被告人崔某明、田某春又以同样的方式,分四次盗走恒泰焦化有限公司140余吨精煤,所盗精煤由田某春进行销售,崔某明与田某春共五次盗窃精煤总计175吨。
2.2020年4月,被告人崔某明伙同张某新,趁拉运煤矸石、煤泥之机,两次偷拉走汾阳市恒泰焦化有限公司的中煤,总计约32吨,由张某新予以出售。
3.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明伙同任某峰(另案处理),趁拉运煤矸石之机,偷拉走汾阳市**有限公司的五车(农用六轮车)中煤,总计约50吨。
4.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明伙同王某龙(另案处理)趁拉运煤矸石之机,偷拉走**有限公司的四车(农用六轮车)中煤,总计约36吨。
经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精煤每吨850元、涉案中煤每吨210元。
综上,崔某明实施十余次盗窃,所盗物品价值达173110元;田某春实施五次盗窃,所盗物品价值达148750元;张某新实施两次盗窃,所盗物品价值达6300元。
被告人崔某明、田某春、张某新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三被告人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调查表、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曹某丽、刘某伟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汾阳市**有限公司负责人樊某高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崔某明、田某春、张某新供述盗窃的过程;
5.鉴定意见,汾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精煤、中煤进行鉴定;
6.辨认笔录,王某龙、任某峰依法进行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明、田某春、张某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明、田某春、张某新,以非法主要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崔某明、田某春盗窃数额巨大,张某新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一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 被告人崔某明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春取保候审于汾阳市**庄**村;
被告人张某新取保候审于汾阳市**镇**村;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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