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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何某某等13人非法采矿案)_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79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721197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组**号,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小区**栋**室,系铜陵市**部公职人员。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村**村**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村**村**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犯有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采取取保候强制措施。

被告人何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村**村**号,现住当涂县**镇**村**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511994********,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花园村**村**号,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花园村**村**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村空13,现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村**村空13。被告人易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镇**街**路**号,现住安徽省当涂县**镇**街**路**号。被告人沈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乡**村**村**号,现住安徽省当涂县**乡**村**村**号。被告人吴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韩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路**村**栋304,现住安徽省当涂县**路**村**栋304。被告人韩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7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外号“葛三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01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街道**村**村**号,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镇**村街道**村**村**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阳江镇**村**号,现住江苏省高淳县阳江镇**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9月2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古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当涂县**镇**小区**栋**室,现住安徽省当涂县**镇**小区**栋**室。被告人古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1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镇**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镇**村**号。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以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葛某某、何某某、苏某某、易某某、沈某某、吴某、盛某某、韩某、王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以古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3日、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18日本案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2019年11月20日、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7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现将三案合并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和7月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苏某某、何某某、易某某、沈某某在未取得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吴某、韩某、葛某某、王某某、古某某、盛某某在长江铜陵水域禁采区域实施非法采砂活动。其中,被告人崔某某系带泵方,主要负责提供执法艇的动向、安排打砂时间和地点、安排人员上运砂船量方和收钱;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系采砂船船主,被告人何某某负责全盘指挥、联系运砂船,被告人何某某负责为运砂船排档、分打砂款;被告人苏某某系被告人何某某女婿,七根管子采砂船现场负责人,负责为运砂船量方、商谈砂价、管理船上机器以及其他具体打砂事宜;被告人何某某系被告人何某某儿子,采砂船现场操作人员,负责带缆绳、向被告人何某某报告每天打砂情况;被告人易某某、沈某某系七根管子采砂船上工作人员,被告人易某某负责操作打砂机器,被告人沈某某负责开船。上述被告人,先后8次在长江铜陵段**号浮标附近水域,为“皖马货2166”、“芜湖货0158”、“皖滨海6666”、“皖江海323”、“宁东湖2188”、“华泰8276”船非法开采江砂共计16951吨,经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72万余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3月3日左右,被告人崔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吴某经事先联系后,利用四根管子的吸砂船在长江铜陵233号浮标水域为被告人吴某的“皖马货2166”船非法开采江砂4319吨,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14万余元。

2.2019年3月7日左右,被告人崔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吴某经事先联系后,利用四根管子的吸砂船在长江铜陵233号浮标水域为被告人吴某的“皖马货2166”船非法开采江砂3585吨,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11.8万余元。

3.2019年7月8日左右,被告人崔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等人与被告人盛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利用七根管子的吸砂船在长江铜陵243号浮标水域为被告人盛某某的“芜湖货0158”船非法开采江砂1300吨,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6.5万元。

4.2019年7月11日左右,被告人崔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等人与被告人韩某经事先联系后,利用七根管子的吸砂船在长江铜陵223号浮标水域为被告人韩某的“皖滨海6666”船非法开采江砂2500吨,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12.7万余元。

5.2019年7月11日至12日,被告人崔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等人与被告人王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利用七根管子的吸砂船在长江铜陵233号浮标水域为被告人王某某的“宁东湖2188”船非法开采江砂1593吨,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

6.2019年7月12日夜间,被告人崔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葛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利用七根管子的吸砂船在长江铜陵233号浮标水域为被告人葛某某的“皖江海323”船非法开采江砂1978吨,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

7.2019年7月12日夜间,被告人崔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等人与被告人古某某经事先联系后,利用七根管子的吸砂船在长江铜陵233号浮标水域为被告人古某某的“华泰8276”船非法开采江砂1576吨,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

8.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崔某某、何某某、何某某等人与被告人韩某经事先联系后,利用七根管子的吸砂船为被告人韩某的“皖滨海6666”船非法开采江砂100吨,后水务局与公安联合检查,当晚停止开采,经鉴定,涉案江砂价值人民币5300元。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9年8月23日被公安机关在铜陵市**镇政府抓获;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5月14日被公安机关在当涂县**镇馨欣如家宾馆抓获;被告人何某某于2019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在**道抓获;被告人苏某某、何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被公安机关在安徽省铜陵市**号楼**单元**室抓获;被告人易某某、沈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21日、2019年8月28日主动到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刑侦支队投案;被告人葛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长江216浮标水域抓获;被告人吴某、韩某、王某某、古某某、盛某某分别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8月7日、2019年9月2日、2019年12月23日、2019年8月29日主动到长江航运公安局芜湖分局刑侦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磅单、通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袁某某、张某某、胡某某、王某甲、何某某、黄某某、洪某某、姚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苏某某、何某某、易某某、沈某某、吴某、韩某、葛某某、王某某、古某某、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苏某某、易某某、沈某某、吴某、韩某、葛某某、王某某、古某某、盛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砂许可证非法开采江砂,其中被告人崔某某、何某某、何某某、何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72万余元,被告人苏某某、易某某、沈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46万余元,被告人吴某涉案价值人民币2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韩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3万余元,被告人葛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被告人王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古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被告人盛某某涉案价值人民币65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何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某某、苏某某、易某某、沈某某、吴某、韩某、葛某某、王某某、古某某、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何某某、苏某某、何某某、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易某某、沈某某、吴某、韩某、王某某、古某某、盛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某、何某某、苏某某、何某某、易某某、沈某某、吴某、韩某、葛某某、王某某、古某某、盛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保护环境资源,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卫艳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何某某、苏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易某某、沈某某、吴某、韩某、葛某某、王某某、古某某、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陆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拾贰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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