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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余某某等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69********,汉族,初中文化,广东**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会计,出生于江苏省启东市,住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村(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号)。被告崔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91980********,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住南京市秦淮区**路**号(户籍地:湖南省双峰县**镇**村**村民组)。被告人余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221983********,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曹县,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户籍地:山东省曹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7日晚上20时许至21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三人在南京市浦口区长江靠渔民新村往里约200米处(该水域位于高旺河,距入江口约200米处,位置位于挡水坝以外),通过撒丝网的方式,进行捕捞长江水产品,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称重,该三名被告人用丝网捕获的鱼类重量为9.58公斤。经南京市浦口区渔政监督大队认定,崔某某、余某某、张某某三人捕鱼位置属于长江大胜关长吻鮠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范围,系禁渔区域,该三人所用的丝网系禁渔工具。

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南京市浦口区渔政监督大队出具的说明等书证;

2.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附刑事摄影照片)、称重笔录(附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张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均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某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张某某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联合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盐城市响水县**镇**村、被告人余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秦淮区**路**号、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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