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街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1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镇**街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0日,宁德市蕉城区三都澳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宁区政【2015】8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三都澳港区城澳作业西区1-3号泊位前沿海域网箱拆除及搬迁的通告》,负责该项目鱼排搬迁补偿工作,按照项目指挥部于2015年9月25日的公示情况,当时已经登记核实位于城澳秋竹村门口海域城澳作业西区**号泊位鱼排养殖户78户,共计5884框,因业主国泰公司资金原因,剩余40户3061框未给予及时理赔,项目暂停并搁置。
2017年10月,被告人崔某某、冯某某将宁德市蕉城区三都镇城澳村白虎鼻海域的鱼排,拉至上述海域,被告人崔某某将鱼排登记在被告人冯某某名下。同年11月7日,蕉城区政府通过《关于研究城澳临港工业区及渗水码头连片开发项目有关事宜的纪要》重启项目,并于同月22日发布《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政府关于三都澳港区城澳作业西区1-3号泊位前沿海域网箱拆除及搬迁的通告》,由三都镇政府负责该项目鱼排搬迁补偿工作。同年12月,三都镇政府工作人员章某某、陈某辛及国泰业主代表郑某某等人上鱼排对养殖户申报的鱼排框数及养鱼的框数、品种、大小进行核实时,被告人崔某某、冯某某为了多领取补贴款,把渔网放进空鱼排冒充养鱼,向工作人员谎称144框内均有养殖,领取补贴款623940元,实际养鱼40框,虚报104框,骗取补贴款91520元,被告人冯某某收取好处费30000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崔某某经蕉城分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冯某某三都镇城澳街上被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被告人崔某某、冯某某的户籍证明、抓破获及经过等书证;
2、证人黄某甲、陈某甲、陈某乙、黄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阮某某、崔某某、陈某己、李某甲、杨某某、陈某庚、章某某、陈某辛、陈某壬、陈某癸、郑某某、石某某、李某乙、陈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祖辉
检察官助理:黄芳菲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冯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卷宗玖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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