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武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武陵源区**居委会**组**号,2017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30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31301989********,土家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住湖南省龙山县**镇**村**组**号,2008年5月2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5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2018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9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3日经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决定次日被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8月1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告人刘某某电话邀请被告人崔某某前来武陵源“发财”(实施盗窃),3月9日,崔某某乘坐刘某某联系的车辆从龙山来到张家界(由刘某某支付车费100元)。当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辆无牌白色现代越野车带崔某某来到武陵源区喻家嘴的中玉批发部进行“踩点”。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返回张家界市,途中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二人在张家界**百货店购买了六个草绿色的蛇皮袋(购买蛇皮袋的9元钱系被告人刘某某用微信扫码支付),以备用于盗窃中玉批发部后装运香烟。3月9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和崔某某再次驾车来到武陵源准备实施盗窃,刘某某为逃避打击,独自在武陵源的**酒店开房等待,被告人崔某某则驾驶刘某某的无牌白色现代越野车去到中玉批发部旁的停车场,伺机进入中玉批发部实施盗窃。次日凌晨近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见夜深人静,便从车上的储物箱内找出一把一字启和一副手套,将之前购买的蛇皮袋拿上3个,戴上口罩和手套,翻过矮围墙去到中玉批发部的后窗位置,后用一字启将后窗撬开进入到中玉批发部。借着自己手机的亮光,被告人崔某某找到中玉批发部存放香烟的房间,搬来梯子并将墙上的摄像头扭转方向后将该房间内的香烟装满2个蛇皮袋。之后崔某某又去到中玉批发部店铺的收银台,先将收银台抽屉里面存放的按面值捆好的现金拿出放进蛇皮袋内,当发现收银台处也有监控时,为毁灭监控视频,将收银台处的监控视频器材的电脑主机拆卸下来塞进蛇皮袋内,后将香烟及电脑主机从中玉批发部的后窗搬上车驾车离开。在离开中玉批发部没有多远,被告人崔某某停车将蛇皮袋内面值100元的人民币共计4000元放入自己的裤子口袋内据为己有。然后崔某某给刘某某打电话,告知已得手,要其退房等待,两人会合后一起逃离了武陵源。经两人商量决定连夜逃回湘西自治州龙山县。在路上,被告人崔某某和刘某某停车将盗来的208条香烟清点分类装成 5袋,崔某某将盗来的电脑主机扔进一桥下的河水之中。到达龙山县后,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将盗来的香烟存放在刘某某的舅舅穆某某家中。然后刘某某、崔某某及穆某某三人去到龙山县城内。在龙山县农村商业银行**支行处,崔某某将盗来的面值20元、10元、5元、1元等零钱交给刘某某,由刘某某将这些零钱换成整钱,经清点共计7916元。被告人刘某某从中拿出几百元作为车辆的油钱,其余的7000余元人民币被两人平分。3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在宾馆休息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武陵源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中玉批发部被盗的208条各类香烟,价值68705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蛇皮袋、被盗香烟及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颜某某等证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5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均起到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军
检察官助理:高杉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现羁押于张家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5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被害人基本情况:(1)李某某,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联系电话1507446****;(2)陈某某,住张家界市武陵源区,联系电话133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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