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公诉刑诉〔2016〕29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2**,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3**,汉族,初中文化,职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6年5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3月份至2015年6月份期间,被告人崔某某以个人名义在****租赁公司、****租赁公司、****租赁公司、***租赁公司等租赁奥迪A6轿车、大众斯柯达轿车、本田轿车、现代牌轿车、大众轿车等各种品牌轿车30余辆,大部分以投资理财为名,零租金的方式收取保证金,到期返还保证金,因被告人崔某某不能到期支付租金,后所租车辆被租赁公司强行收回,分别诈骗班某某50000元、木某某150000元、何某某90000元、刘某甲94900元、韩某甲210000元、张某甲260000元、吴某甲50000元、杜某甲221000元、王某甲50000元、张某甲60000元、杨某甲50000元、闫某乙130000元、张某乙37000元、张某丁50000元、马某乙50000元、张某丙210000元、王某乙100000元、崔某乙270000元、李某乙110000元、丁某乙45000元、杨某乙137000元、张某1125000元、秦某丁70000元、王某丁50000元、骆某丁60000元、彭某丁60000元, 被告人崔某某诈骗以上共计现金2789900元。
2、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以认识商丘**银行的工作人员,能办理大额信用卡为名,刘某丁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崔某某支付现金一万五千元,后崔某某一直谎称卡已经办好,直至案发,被告人崔某某也没有给刘某丁办理过任何信用卡,诈骗刘某丁现金15000元;
3、2013年8月份至2015年1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以个人名义分别在****租赁公司、*****租赁公司、*****公司租赁奥迪A6轿车四辆(豫AJ*、豫A1*、豫AL*、豫AJ*)、一辆本田CRV轿车(豫AQ*)、一辆大众斯柯达轿车(豫N8*)、 现代索纳塔轿车(豫N5*)、一辆尼桑天籁等车辆,通过被告人刘某某以隐瞒事实真相,虚构此车辆为抵押车辆,可过户,低价出售的方式,诈骗董某丁现金210000元,诈骗赵某丁110000元、诈骗刘某丁55000元、诈骗耿某丁135000元、诈骗杜某甲240000元、诈骗周某丁60000元、诈骗李某丁60000元,共计870000元。涉案车辆后均被租赁公司收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前科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系成年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二人均无前科;
2、夏邑县公安局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于2015年7月1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7月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抓获;
3、借条、收条、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收到部分被害人钱款的事实;
4、租车合同、被告人崔某某与汽车租赁公司的租赁协议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利用租赁车辆以理财、零租金收取被害人保证金的事实
5、; 证人谭某丁证实:从2012年8月份经营夏邑县****租赁服务的,服务部是以其名字办理的营业执照,其实都是丈夫崔某某负责经营;
6、证人刘1、王1、何1、李1、李2、杨某乙证实:崔某某在其所属的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车辆的事实;
7、被害人班某某、木某某、何某某、刘某甲、韩某甲等人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大部分以投资理财为名,零租金的方式收取保证金,到期返还保证金,因被告人崔某某不能到期支付租金,后所租车辆被租赁公司强行收回,收取被害人保证金后被诈骗的事实;
8、被害人刘某丁证实: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崔某某以认识商丘**银行的工作人员,能办理大额信用卡为名,其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崔某某支付现金一万五千元,后崔某某一直谎称卡已经办好,直至案发,没有办理信用卡,诈骗其现金15000元;
9、被害人董某丁、赵某丁、刘某丁、耿某丁、杜某甲、周某丁、李某丁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以隐瞒事实真相,虚构车辆为抵押车辆,可过户,低价出售的方式,实际是被告人崔某某在不同的汽车租赁公司所租车辆,涉案车辆后均被租赁公司收回被诈骗的事实;
9、被告人崔某某供述证实:以租赁车辆办理理财、零租金方式收取保证金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董某丁、班某某、刘某丁等人的事实;
10、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证实:为了收取被告人崔某某的高额的提成费,帮助销售被告人崔某某所租赁的车辆的事实。
本案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归案后详细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经过,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均能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证据间环环相扣、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崔某某、刘某某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多次诈骗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部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朝勋
闫向楠
2016年6月2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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