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1********,汉族,初中肄业文化,铲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90********,汉族,初中文化,铲车司机,户籍所在地、住址地:衡东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携带电鱼工具和桶至本县**镇**村湘江支流水域采用电捕鱼方式捕鱼,捕获若干渔获物,后于当晚22时许被衡东县公安局大浦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处查获了捕鱼工具和渔获物。经衡东县农业农村局认定,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系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衡东县农业农村局出具的认定意见等书证;2.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现场勘验笔录;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建成
检察官助理:杨凡
2020年7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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