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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厉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45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241975********,汉族,文盲,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务工,住山东省莒南县道**乡**村。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1********,汉族,小学文化,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镇**村**组**号。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厉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个体经商,住临沂市河东区**镇**村。2011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1********,汉族,小学文化,山东省莒南县人,务工,住莒南县道**镇**村**号。2019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厉某某、刘某乙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厉某某、刘某乙等人分别在临沂市兰山区**路**道等地,向多人贩卖毒品。其中,被告人崔某某向刘某丙、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起,共计2克;被告人厉某某向彭某某、张某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8起,共计3.6克;被告人刘某乙向刘某丙、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起,共计1.2克;被告人刘某甲乘坐交通工具,将被告人崔某某自重庆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带至临沂市兰山区,后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崔某某租住房内查扣甲基苯丙胺36.94克。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4月8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收到刘某丙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款800元,让他人将0.3克甲基苯丙胺放至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一大石头后面,并通知刘某丙自取。

2、2019年4月9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收到刘某丙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款1000元,让他人将0.3克甲基苯丙胺放至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超市附近,并通知刘某丙自取。

3、2019年4月10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收到刘某丙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款950元,将0.3克甲基苯丙胺放至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一个变压器旁边,并通知刘某丙自取。

4、2019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收到刘某丙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款800元,将0.3克甲基苯丙胺放至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公共厕所附近一棵树下,并通知刘某丙自取。

5、2019年8月5日早上,被告人崔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丝绸小区门前,以1000元的价格向管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克。

6、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崔某某通过微信向重庆“**”购买13000元的甲基苯丙胺,并联系重庆的朋友被告人刘某甲帮忙带至临沂。2019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为躲避长途汽车站安全检查,携带毒品至重庆高速**服务区内拦截搭乘至临沂的客车。同年8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告人崔某某租住的临沂市兰山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将毒品交给被告人崔某某,被告人崔某某又进行分装。8月5日12时许,办案民警在被告人崔某某租住房内当场查获晶状体颗粒物70包、冰壶、电子秤、自封袋等物品若干。经称重,查获的晶状体颗粒物共计36.94克。经鉴定,被查获的晶状体颗粒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7、2019年6月28日下午,被告人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路**道交汇处西**小区门前彭某某车内,以800元的价格向彭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

8、2019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厉某某收到彭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款800元,让崔某某帮忙将0.5克甲基苯丙胺放至临沂市兰山区**路**道交汇处西**小区二楼厕所楼梯附近,并通知彭某某自取。

9、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公寓**号楼**室,以3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3克。

10、2019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厉某某收到马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款1000元,让崔某某帮忙在兰山区**路**路**路南**小区内,将0.5克甲基苯丙胺交给马某某吸食。

11、2019年7月17日21时,被告人刘某乙收到刘某丙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款1000元,向被告人厉某某转账600元,被告人厉某某将0.4克甲基苯丙胺放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处**小区门口一广告牌下,被告人刘某乙又通知刘某丙自取。

12、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道**路**处,以900元的价格向宋维金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

13、2019年7月14日,被告人厉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道**路**处,以900元的价格向宋维金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

14、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厉某某收到宋维金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款900元,将0.5克甲基苯丙胺放在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西100米路南的**家属院内,并通知宋维金自取。

15、2019年7月15日21时,被告人刘某乙收到孙某某购买毒品的微信转账款1500元,后联系他人将约0.4克甲基苯丙胺放在临沂市兰山区**街与**路交汇**宾馆门口东边绿化带处,孙某某自取后将毒品交给出资人邢某某吸食。

16、2019年7月18日5时,被告人刘某乙在临沂市兰山区**路**庄路交汇处**学校门口,以1500元的价格向孙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4克。后孙某某将毒品放置在**街与**路交汇**宾馆门口一废旧轮胎处,通知出资人邢某某自取,次日上午邢某某取出毒品后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相关书证;证人刘某丙、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某、厉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厉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厉某某、刘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运输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厉某某、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蓓蓓

2020年5月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厉某某、刘某乙、刘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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