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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吴某某等四人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住河池市凤山县**乡**村**屯**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凤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住河池市凤山县**乡**村**屯**号。因犯抢劫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7年6月22日被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凤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8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住河池市凤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黄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27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住河池市凤山县**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凤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凤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

本案由凤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陈某甲、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认为受害人宋某某家里收藏的现金是诈骗得来的,在与被告人王某某聊此事时提出盗窃宋某某家中现金的想法,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王某某联系被告人崔某某告知准备盗窃宋某某家中现金的事情,崔某某表示愿意一起实施盗窃。2019年10月04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搭载王某某到凤山县**乡**村**屯进行踩点,将宋某某家的位置和现金存放的具体位置告诉王某某,确认清楚后二人离开。当天下午,王某某驾驶面包车搭载崔某某进行踩点,并将宋某某家位置和存放现金具体位置告诉崔某某,但王某某表示自己不敢实施盗窃,崔某某称会找人一起去实施。当晚,崔某某联系在南宁务工的被告人吴某某,并将盗窃宋某某家现金的计划告诉吴某某,吴某某同意参与实施盗窃,之后在南宁市一家五金店内购买作案所需的一把钩锤、一根钢筋、两副手套、一个蓝色布袋、一个红色塑料袋等工具,后从南宁返回凤山县城入住凤山县某某酒店。

2019年10月05日上午7时许,崔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凤山县某某酒店接吴某某,带好作案工具后二人驾车到凤山县**乡**村**屯,在距**屯约600米处将摩托车藏于一处废弃建筑中。之后,崔某某与吴某某来到宋某某家,藏身在卫生间内进行观察,待发现宋某某家阳台无人后,吴某某首先打开宋某某家阳台铁门进入阳台,由于开铁门的声音惊动了家中老人,吴某某便跑到宋某某家厨房躲藏,待家中老人回房间后吴某某沿楼梯来到住宅二楼,崔某某则在洗手间内放哨。吴某某到二楼后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将宋某某房间门锁撬开,进入房间后按照崔某某事先提供的信息,将房间内两个堆叠的木箱锁撬开,分别从两个木箱中盗走现金,装入蓝色布袋后翻越阳台护栏跳下,与崔某某迅速逃离宋某某家。之后,崔某某和吴某某驾驶摩托车往凤山县江洲乡方向行驶,在距离江州乡街上约5公里的公路边茶油林里,二人清点盗窃所得的现金为7.2万元。随后,吴某某分走2.5万元,剩下的4.7万元由崔某某保管。案发后,崔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800元转给王某某,再由王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将800元转给陈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话单分析报告、提取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陈某甲、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指认笔录、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陈某甲、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陈某甲、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牙素瑜

检察官助理:黄  珮

2020年5月2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凤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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