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二部刑诉〔2020〕370号
1、被告人崔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63********,朝鲜族,大学文化,**传销组织代理员,住辽宁省沈阳市**区**街**号**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8日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吴某某,女,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21953********,朝鲜族,大学本科,**传销组织培训员,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8日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玄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31964********,朝鲜族,专科文化,**传销组织培训员,住吉林省和龙市**街**家属楼**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街),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8日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朴某甲,女,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56********,朝鲜族,高中文化,**传销组织培训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林业局**分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8日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韩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31960********,朝鲜族,高中文化,**传销组织培训员,住吉林省延吉市**街**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和龙市**街),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8日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6、被告人许某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60********,朝鲜族,初中文化,**传销组织培训员,住延吉市**街**小区**座**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镇),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8日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7、被告人金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54********,朝鲜族,中专文化,**传销活动延边地区培训员,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延吉市**街),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8日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吴某某、玄某某、朴某甲、韩某某、许某某、金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3月1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3月2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石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另案处理)组织、领导苏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吉林省四平市、辽源市、梅河口市等地以推广**为名,无任何经营产品,以拉人头为加入形式,分为五个等级,即缴纳3260元成为会员,会员发展2人以上新会员成为推广员,发展13人以上为培训员级别,发展81人以上为代理员级别,发展491人为代理商级别,代理商分为九线,一线至九线,自己成为代理商按照发展人数,下面代理员每提升一线,自己相应升级一线,直至九线代理商出局,此后不参与该线路的管理和经营工作。该传销组织已发展会员数千人,建立多处传销窝点,骗取财物,主要涉及吉林省四平市、辽源市、黑龙江省等城市。
被告人崔某甲于2018年6月份参加该传销组织以后,以推广**为名,需缴纳3360元(100元迁网费)成为会员,无任何经营产品的方式发展下线会员1125人,2018年11月末当上寝室长后,目前已达到代理商级别,同时自己发展的下线会员被告人玄某某、吴某某、韩某某、朴某甲、许某某、金某甲成为培训员兼寝室长。玄某某等6名下线开始参加传销组织后,以上述同样方式进行宣传、发展会员。吴某某于2019年3月份当上寝室长,发展会员1692人;玄某某于2019年6月份当上寝室长,发展会员960人;朴某甲于2019年5月份当上寝室长,发展会员659人;韩某某于2019年7月份当上寝室长,发展会员635人;许某某于2019年5月份当上寝室长,发展会员543人;金某甲2019年7月份当上寝室长发展会员220人,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抓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表、入所体检单、微信转账记录、网络结构图、及业绩单、体系明细表、电子数据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购货单、批准逮捕决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治民族资产解冻类诈骗及相关犯罪的意见;
二、证人金某乙、崔某乙、朱某某、石某某、马某某、苏某某、杨某某、李某某、朴某乙、付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崔某甲、吴某某、玄某某、朴某甲、韩某某、许某某、金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四、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吴某某、韩某某、许某某、金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吴某某、玄某某、朴某甲、韩某某、许某某、金某甲,组织、领导传销组织,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某甲有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玄某某、朴某甲、韩某某、许某某、金某甲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吴某某、韩某某、许某某、金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青峨
检察官助理:朴香娜
(院印)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甲、吴某某、玄某某、朴某甲、韩某某、许某某、金某甲现羁押在延吉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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