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商丘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38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长春市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大道**号**幢**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路**号**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2日至11月26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单独或与被告人孙某某共同在重庆市主城区各沃尔玛超市盗窃背包、衣服、食品等物品,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崔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动物园沃尔玛超在超市盗窃一个黑色双肩包,一双鞋子以及食品等物品。
2019年10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在重庆市大渡口区九宫庙步行街沃尔玛超市盗窃一个紫红色双肩背包、衣服以及食品等物品。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共同在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沃尔玛超市盗窃了鸡肉、猪肉等物品。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共同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沃尔玛超市盗窃了一个黑色带白文背包衣物、一瓶自然堂润肤露以及食品等物品。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共同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沃尔玛超市盗窃两个双肩背包、红色外套等衣服以及食品等物品。
2019年11月18日日,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共同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沃尔玛超市盗窃了一件紫色羽绒服、一条黑色裤子等物品。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共同在重庆市大渡口区沃尔玛超市盗窃一件蓝色羽绒服和一些食品等物品。
2019年11月26日日,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二人商量到重庆市大渡口区沃尔玛超市实施盗窃。进入超市后,孙某某将超市内一件白色羽绒服、一件黑色棉裤、一件蓝白条的裙子放入包内欲带出超市,在出超市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查获,崔某某得知孙某某被抓后逃离现场。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民警抓获,民警另从孙某某、崔某某住处查获部分被盗的衣物、食品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衣物、背包等物证;
2.《户口页》、《丢失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向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
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二被告人盗窃所得系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官:马荣奇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看守所;
2.侦查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提讯证二份;
6.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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