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公主岭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51985********,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街**委**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乡**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6月2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4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小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甲、石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11日至3月25),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月10日、自2020年3月25日至4月2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被告人孙某甲为偿还债务,在被告人崔某某、石某某的介绍下,伙同崔某某、石某某到延吉市**街**车行,谎称贷款买车自用的事实,向吉林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申请购车贷款99800元。2018年8月8日被告人孙某甲、崔某某、石某某,在延吉市**4S店以孙某甲的名义全款购买一辆**轿车。2018年8月9日**车行员工赵某某,转账给被告人崔某某获批的车辆贷款。当日下午被告人孙某甲在崔某某、石某某的介绍下,将贷款购买的**轿车以46000元的价格卖给延吉市**商贸公司后,与崔某某、石某某将卖车钱款分赃。
2018年10月23日9时59分许,被告人孙某甲到延吉市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2018年11月19日14时0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在珲春市被民警抓获。2019年9月5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延吉市**街**洗浴内被民警抓获。
2020年4月25日吉林省**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人崔某某、石某某、孙某甲赔偿款共计99800元人民币,并对崔某某、石某某、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提取笔录、**融资租赁抵押合同、个人融资租赁申请表孙某甲手拿风险告知书的照片,孙某甲身份证照,方某某提供的个人客户信息查询和使用授权书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张某某提供的录像视频、赵某某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合作协议书,营业执照、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甲的银行流水明细、车辆购置税申请表、车籍档案、证明、交易明细、孙某甲逾期情况说明、张某某银行明细单、**公司银行明细单、谅解书、收条、**公司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甲、石某某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入所健康检查表、孙某甲轨迹截图;
(二)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张某某、赵某某、孙某乙、于某某的证言;
(四)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甲、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孙某甲、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甲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朴松林
(院印)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石某某现羁押于龙井市看守所。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目录。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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