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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孙某某等盗窃窝藏等案藏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831981********,朝鲜族,初中肄业,无业,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因盗窃于2001年10月8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81198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11981********,汉族,初中毕业,中共党员,河南省偃师市人,住洛阳市西工区********。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20年1月22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撬门进入洛阳市洛龙区庞村镇军屯村被害人魏某甲家中,窃走黑色VIVO牌手机1部、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现金981元。后崔某某将该2部手机交给魏某乙(另案处理)代为销售给白某某,非法所得500元。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VIVO牌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00元,苹果牌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39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2部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20年1月24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秘密进入洛龙区庞村镇窑沟村被害人裴某某家中,窃走彩虹色VIVO牌手机1部、金色华为牌手机1部、现金2000余元。后崔某某将该华为牌手机交给魏某乙代为销售给白某某,非法所得300元。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VIVO牌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69元,华为牌手机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764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华为牌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VIVO牌手机及现金未起获。

3、2020年2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撬门进入洛龙区庞村镇掘山村被害人赵某某家中,窃走现金100元。

二、窝藏罪

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于2020年1月立案侦查魏某某、裴某某等人被盗案,发现崔某某具有重大嫌疑后上网追逃,并于6月2日在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居住的偃师市岳滩镇水岸柳苑小区内及丁某某经营的超市门口处,张贴多份追捕崔某某的悬赏通告。

2020年6月1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秘密返回家中向妻子即被告人孙某某索要钱款,并指使孙某某外出借钱。被告人孙某某告知丁某某替崔某某借款1500元,丁某某以无钱为由拒绝借款。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电话联系丁某某,责问其不向孙某某借款原因,丁某某称无钱并将手机交给孙某某让其与崔某某通话。被告人孙某某打完电话后,再次向丁某某提出借款500元,丁某某同意并通过微信向孙某某转账500元。被告人孙某某先在一超市内将微信零钱1000元兑换为现金,后于下午18时许在与崔某某事先约定的小区附近一公交站牌处,将1000元现金交付给崔某某供其使用。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6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于2020年6月24日在家中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价格认定结论书;5、购机发票、悬赏通告、报案材料等书证;6、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明知崔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书凯

检察官:张海燕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公安卷宗二册;

    3、起诉书一式十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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