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261963********,汉族,初中文化,广告、复印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村**号,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2月20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85********,汉族,高中文化,从事紫菜加工,户籍所在地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村**组**号,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2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31989********,汉族,高中文化,从事紫菜加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连云港市连云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2020年2月1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涉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张某乙为使其承租的紫菜加工厂复工生产,在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二人经商议由被告人张某乙至被告人崔某某经营的复印店,以150元的价格让被告人崔某某为其伪造了印有“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充作复工证明材料,并提交政府部门。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朱某某、陈某某、于某某证言;
3. 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供述和辩解;
4. 辨认笔录;
5. 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孙兵辉
附:1.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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