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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成某某非法经营案)_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海检二部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71********,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江苏省启东市人,住启东市******号楼**室。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12日经南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2020年1月12日

被告人成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6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江苏省启东市人,住启东市**镇**苑**号楼**室。被告人成某某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10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崔某某、成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成某某,听取了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5退回侦查机关补充,海安市公安局于2020年3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211日、2020年4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成某某于2014年下半年至2019年间,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从常州市**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常州市**贵金属有限公司等处购进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硝酸银,通过物流的运输方式,将硝酸银加价销往北京、江苏、上海等7个省市。被告人崔某某负责硝酸银业务的客户接洽、合同签订、分装及运输等事项;被告人成某某负责硝酸银业务的收付款及开票等事项。二被告人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间销售硝酸银合计97933.427公斤,货款合计人民币227647635.4元,违法所得至少人民币100余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成某某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暂存于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司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合同、发票、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许某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海安海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海审专审字[2019]3-05号审计报告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成某某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经营销售易制爆化学品硝酸银,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各自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涛

检察官助理:赵海燕

2020年59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海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成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为139216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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