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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文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二部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5197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安徽省**********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18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女,1970年3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021970********,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山西省**市**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18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日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完毕后,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至2019年11月10日凌晨,被告人崔某某、文某某先后四次骑乘电动三轮车到厦门市集美区**路**公园改造工程工地,盗窃工地内的废铁、钢筋,后载至位于厦门市集美区**镇**村**社**号的一家废品店销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厦门市集美区**路与**路交叉路口,盗窃工地内变压器边的钢柱和铁皮,后销赃得款1370元人民币。

2.2019年11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厦门市集美区**路与**路交叉路口,盗窃工地内变压器边的钢柱和铁皮,后销赃得款1564元人民币。

3.2019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对面,盗窃工地内价值人民币2774元的钢筋650公斤,后销赃得款1495元人民币。

4.2019年11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文某某以上述方式在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对面,盗窃工地内价值人民币247元的钢筋17根,后被工地人员人赃俱获。

归案后,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方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后两起被盗650公斤钢筋和17根钢筋,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钢筋、作案工具电动三轮车、华为手机等物证;

2.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陶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崔某某、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被告人崔某某、文某某的辨认笔录; 

6.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8.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员基本信息表、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价值人民币302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继斌

检察官助理:武  讲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羁押在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文某某现被现被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

4.附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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