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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文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19〕101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镇**路**院,系**股东,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洛阳市孟津县**镇**村,系工作单位**股东,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于次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文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从2013年5月开始,在未获得国家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与亢某某、金某某等多名不特定群众签订《投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3个月至1年不等,约定月利息15%至20%不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153万元。合同到期后,某某公司未偿还受害人本金,造成实际损失1927.97万元。

被告人崔某某于2013年4月起任**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部**,负责配合李某某(在逃)等人参与公司决策,伙同张某某(已起诉)商议分配融资资金,并代表公司考察借款单位实力,催收融资款项等工作。

被告人文某某于2013年4月起任某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股东,负责配合李某某等人参与公司决策,伙同张某某商议分配融资资金,并代表公司考察借款单位实力,催收融资款项等工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文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欣贵

2019年9月2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文某某现押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9册。

3.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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