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6〕31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8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路**号**房。因诈骗嫌疑,于2015年11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被告人曹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住广东省佛冈县**镇**路**村**村**号。曾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流氓罪,于1996年12月2日被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2009年9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诈骗嫌疑,于2015年11月2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曹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崔某某谎称“曾某某”(即是被告人曹某某)是在深圳市**一带做手机生意的“老板”,并介绍给被害人李某某认识。席间被告人曹某某谎称在香港有关系可超低价进一批苹果手机,但要先付六成订金。同年24日,被告人曹某某称有210台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10323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害人李某某先支付62万元订金,被害人李某某同意后与被告人崔某某商量,被告人崔某某称为保险起见62万元订金先转入其账号,被害人李某某便将62万元转入被告人崔某某银行账号(**银行62179958000********,42万元)及支付宝(186*******,20万元)。同年8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告知被害人李某某货到了,要到本市**数码商城取货,被害人李某某便到了指定地点收货,但清点后发现只有100台苹果6手机价值450250元,便与被告人曹某某联系剩余169750元货款。被告人曹某某称晚上退回,后又称明天有货到可作为预付款。同年8月26日,被告人曹某某谎称到货,被害人李某某便预订220台苹果6手机共计货款971400元,再次转给被告人曹某某指定账号(黄某某**银行6060******)人民币 413090元。同年8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称要货的人多,按照上家要求再交25万元,被害人李某某再次转给被告人曹某某指定账号(黄某某**银行62179958000********)25万。后被告人曹某某以出货问题等原因推脱,至同年8月31日关机逃避联系被害人。
经查,黄某某**银行6060******登记的联系电话为被告人崔某某使用的153*******电话号码。被告人崔某某持黄某某**银行62179958000********的银行卡多次取现,或转入自己账户,或将钱款多次转入梁某某的账户用于还债。
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被民警侦查抓获,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民警侦查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及SIM卡;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梁某某、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民警出具的亲笔抓获经过;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曹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结伙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向心悦
2016年3月7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曹某某现羁押在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手机及SIM卡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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