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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李某某诈骗案)_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登检一部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身份证码4123251968********,汉族,文盲,住商丘市睢县******号。因涉嫌诈骗,于 2019年9月25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21972********,汉族,小学毕业,住商丘市梁园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9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登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崔某某在登封市少林国际大酒店,以给被害人李某乙儿子在登封市政府部门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现金4万元,后被告人崔某某又以请客吃饭为由,通过被告人李某甲微信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2000元。2019年8月24日,被告人崔某某以安排工作钱不够为由,通过被告人李某甲采用微信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15000元。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崔某某以找人请客吃饭为由,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3、证人李某丙、雷某某、唐某某证言;4、录音视听资料;5、辨认笔录;6、银行、微信转账记录等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万元;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登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书伟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李某甲现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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