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凤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现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1198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住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村**号。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4日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杜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26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始,被告人崔某某、杜某某购买压卡机、卡纸、吸塑罩、裸电池等在位于新乡市凤泉区**镇**村的家中生产假冒南孚牌电池,并销往河南、陕西、河北、江苏等地,销售额达40余万元。
1.2017年6月至2020年6月,两被告人将生产的假冒南孚牌电池以每节0.7元的价格销售给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的胡某某,销售额约16万元;
2.2017年8月至2020年6月,两被告人将生产的假冒南孚牌电池以每节1元至1.2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的张某甲,销售额7.2万余元;
3.2018年2月至2019年1月,两被告人将生产的假冒南孚电池销售给河南省获嘉县**村的庞某某,销售额4万余元;
4.2018年6月至2020年6月,两被告人将生产的假冒南孚牌电池以每节0.7元的价格销售给陕西省眉县**镇的王某某,销售额7万余元;
5.2019年6月至2020年6月,两被告人将生产的假冒南孚牌电池以每节0.75元的价格销售给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的薛某某,销售额3万余元;
6.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两被告人将生产的假冒南孚牌电池以每节0.7元至0.72元的价格销售给江苏省丰县的张某乙,销售额1万余元;
7.2019年至2020年6月,两被告人将生产的假冒南孚牌电池销售给河南省新乡市的姬某某,其中5号电池每节售价0.635元,7号电池每节售价0.465元,销售额7.3690万元;
8.2020年6月20日,侦查机关在两被告人家中查扣尚未销售的假冒南孚牌7号电池18000节,假冒南孚牌5号电池500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免冠照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图、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物流托运单、物流公司交易信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签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未授权生产证明、微信信息截图、微信转账截图、微信交易明细、银行交易明细、认罪悔过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张某甲、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交易明细光盘、微信调证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杜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达40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红艳
检察官助理:赵志华
2020年12月3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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