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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杨某某盗窃、贩卖毒品等案)(公开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258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号井**(内退),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镇**号楼**单元**号,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镇**号楼**单元**号。曾因吸毒,2013年11月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其腹部有异物晋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收押,同日转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赌博、吸毒,2014年3月2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其腹部有异物晋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收押,2014年3月28日转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2019年5月1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其腹部有异物晋城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不予收押,2019年5月15日转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2020年5月1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20年4月20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8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解除监视居住。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煤矿**(内退),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镇**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户籍地。曾因吸毒,2014年3月5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7月26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涉嫌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7月6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至**小区**号楼**单元**号地下室,盗窃10年老白汾酒6箱、30年汾酒1箱、20年汾酒1箱、15年汾酒2箱、青花瓷5瓶、3斤装30年老陈酒1瓶、软云香烟2条,后崔某某给了杨某某2、3瓶白酒和1盒软云香烟,将大部分白酒和香烟变卖。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6箱10年老白汾酒、1箱30年汾酒、1箱20年汾酒、2箱15年汾酒、2条软云香烟的认定价格为:11931元。因标的参数不全,青花瓷5瓶、3斤装30年老陈酒1瓶未做鉴定。

2.2020年7月14日左右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至**小区**号楼**单元**室的地下室,盗窃20年汾酒3箱、青花25年汾酒1箱、青花30年汾酒2箱、金龙鱼牌橄榄油4盒,后崔某某给了杨某某2、3瓶白酒,将大部分白酒变卖。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3箱20年汾酒、1箱青花25年汾酒、2箱青花30年汾酒、4盒金龙鱼牌橄榄油的认定价格为:15851元。

3.2020年7月19日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至**小区**号楼**单元**号的地下室,盗窃20年老白汾酒2箱,后崔某某将白酒全部变卖。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2箱20年老白汾酒的认定价格为:3652元。

4.2020年7月26日、27日公安机关分别对崔某某、杨某某二人住处进行搜查,经搜查,发现二人盗窃未销赃的部分无主酒。经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搜查出的被盗无主老白汾酒1盒、贵州茅台酒1盒、五粮液1瓶、汾牌老酒1盒、古井贡酒1盒、衡水老白干2盒的认定价格为:4642元。因标的参数不全,黄酒2坛、百年皖酒1盒、十三春秋2盒,晋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人杨某某、崔某某盗窃价值总计36076元。

二、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18年6、7月开始,被告人崔某某在**小区等地向吸毒人员蔡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至少100次,累计至少15克;

2.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小门向吸毒人员马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2克,获取赃款1000元;

3.2020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崔某某让女朋友“平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帮其在**小区小门向吸毒人员常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1克,获取赃款300元;

4.2020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在**小区北门向吸毒人员田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约0.03克,获取赃款100元;

5.2019年12份至2020年1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在**小区小门向吸毒人员邢某某卖毒品海洛因约3克,获取赃款2000元。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共计贩卖毒品至少104次,累计贩卖毒品海洛因净重至少18.25克,获取赃款至少3400元。

三、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4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姜某某(已行政处罚)在其租住的晋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20年4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姜某某在其租住的晋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20年2月份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崔某某容留吸毒人员张某某在其租住的晋城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内吸食毒品海洛因16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十五年老白汾酒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3.被害人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4.证人蔡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

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和人们的身体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构成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海波

检察官助理:续念念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杨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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