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巩检一部刑诉〔2020〕75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77********,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孝义路街道办事处**村**号。因吸食毒品于2007年8月1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 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2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12月1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3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同年3月26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巩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4197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鲁庄镇**村**号,住巩义市杜甫路**号**家属楼**号楼**单元**号。因非法收购赃物于2010年12月1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非法收购赃物于2011年7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811968********,汉族,小学毕业,芝田镇人大代表,巩义市芝田镇南石村村委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巩义市,住巩义市芝田镇**村**号。因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巩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柴某某涉嫌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30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河洛镇康沟村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内,将店内的六块天能牌电瓶和七、八块旧电瓶盗走。
2、2020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站街镇兴旺小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小区里的爱玛牌电动车内的五块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687元。
3、2020年4月20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新兴家园小区,将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小区里的绿源牌电动车内的六块电瓶盗走。
4、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兴旺小区,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小区里的五星钻豹电动车内的六块超威牌电瓶盗走。
5、2020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新兴家园小区,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小区里的绿驹牌电动车内的六块电瓶盗走。
6、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卧龙小区,将被害人翟某某停放在12号楼附近车棚里的台铃牌电动车内的六块电瓶盗走。
7、2020年4月27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卧龙小区,将被害人刘某甲停放在10号楼附近车棚里的爱玛牌电动车内的六块电瓶盗走。
8、2020年5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孝北新村,将被害人潘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速派奇牌电动车内的五块电瓶盗走。
9、2020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站街镇驻驾河村委对面家属楼,将被害人刘某乙停放在此的雅迪牌电动车内的六块超威牌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瓶价值481元。
10、2020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豫联园区1路车总站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内的六块电瓶盗走。
11、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卧龙小区内,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12号楼附近车棚里的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
12、2020年5月17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豫联园区1路车总站附近,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内的五块超威牌电瓶盗走。
13、2020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三合苑小区,将被害人尚某某及其儿子停放在7号楼附近车棚里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内的六块电瓶和一辆速派奇电动车内的六块电瓶盗走。
14、2020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三合苑小区,将被害人李某甲停放在5号楼附近车棚里的新日电动车内的电瓶盗走。
15、2020年5月18日晚上,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三合苑小区内,将被害人尚某甲停放在5号楼附近车棚里的新日电动车内的四块电瓶盗走。
16、2020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东周路玺樾门第工地北门附近,将被害人闫某某停放在此的金彭牌电动车内的五块超威牌电瓶盗走。
17、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恒星花园小区,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小区里的爱玛牌电动车内的五块超威牌电瓶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电瓶价值562元。
18、2020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窜至巩义市万洋商贸城24号楼附近,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的兴运星电动三轮车内的一块电瓶盗走。
2020年4月1日至5月25日,被告人崔某某将盗来的电瓶卖给被告人杨某某,获利38700余元,后杨某某又将收购的部分电瓶转卖给被告人柴某某,杨某某获利19900余元。被告人杨某某、柴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巩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巩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无犯罪记录证明、巩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宋某某、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王某某、翟某某、刘某甲、潘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张某某、王某甲、尚某某、李某甲、尚某甲、闫某某、李某乙、王某甲的陈述;3.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6.视频监控(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柴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柴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杨某某、柴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判处被告人柴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巩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家林
检察官助理:乔 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杜甫路**号**家属楼**号楼**单元**号;被告人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巩义市芝田镇**村**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随案移送爱玛牌电动车一辆、钳子一把、螺丝刀一把、扳手一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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