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刑检一刑诉〔2019〕3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6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住洪洞县城内**街。2001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1年11月至2014年11月,任**乡**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18年10月10日受开除党籍处分。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洪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25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洪洞县,住洪洞县**乡**村***号。2013年11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任**乡**村村委会委员。2018年10月10日受开除党籍处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17日被洪洞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洞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第一次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调查机关于2019年2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2019年3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3日,被告人崔某某以**村村委会名义,以解决该村2011年道路硬化工程工人工资问题为由,向**乡党委、政府申请资金10万元,经时任**乡党委书记朱某某批准后,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崔某某在**乡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向该中心会计乔某(已故)出具借据“今借到**村村委会10万元,用途为道路硬化”,乔某据此借据将此款与**乡拨付给该村修建文化广场的补助款5000元一同为被告人崔某某开具转账支票105000元。当日,被告人崔某某依据该转账支票在**乡原农村信用社将105000元转入其个人名下,之后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其个人承包的**中学工程开支。2013年10月份,**村户户通道路硬化工程承包人李某某在与被告人崔某某核对道路硬化工程款时,被告人崔某某才告知李某某他已将这10万元工程款从**乡政府会计服务中心领出后使用了,并于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崔某某将该款归还李某某。2014年8月份,**乡政府会计服务中心在核查**村账目时,发现该款实际领取人不是李某某,便通知被告人崔某某完善该款手续,崔某某安排李某某到会计服务中心补写了一份2013年5月8日领到这10万元的领条。
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崔某某以**村村委会名义,以打扫卫生、绿化环境为由向**乡政府申请资金10万元,经**乡政府相关领导签字同意后,**乡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向某某村村委会拨付10万元,同日,被告人崔某某安排本村时任村委会委员的被告人王某某,与其一起到**乡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以被告人王某某的名义向**村村委员会出具借条,时任中心会计乔某(已故)为被告人崔某某开具转账支票10万元。随后,崔某某同王某某在**乡原信用社凭转账支票将10万元转到崔某某个人账户。2月份底,崔某某安排王某某将其为村里垫资的16640元的票据(其中:安装村内路灯的费用6750元、购买服装费8000元、版面制作费670元、账簿费300元、培训及资料费920元等)和二人共同虚列的开支83360元(其中:村干部误工补助17600元、清理村内垃圾费34510元、学校操场填土方费用31250元)的手续,由王某某提供给**乡农村会计委托代理服务中心,经该中心主任李某某审核后在**村集体账目中予以报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万元用于个人经营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采取虚列开支套取集体资金83360元,用于崔某某个人开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崔某某、王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崔某某以挪用公款罪、职务侵占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洪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俊丽
2019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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