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06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巷**号**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巷**号**单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重庆市渝北区,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单元**-**。因犯抢劫罪,1993年12月被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2006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09年7月29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蔡某某、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0日1时7分许,被告人崔某某、蔡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花园新村24栋1楼外院坝处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纠纷,1时9分许吴某某和被害人郜某某、田某某三人碰巧路过,崔某某、蔡某某误认为是张某某喊来帮忙打架的人,便与吴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崔某某还拿来一把菜刀拍打吴某某。崔某某的邻居被告人左某某听到争吵声便赶到现场,双方继续发生口角、推搡。1时17分许,郜某某用手机拍摄现场视频,崔某某将郜某某手机打掉,并用拳头殴打郜某某,蔡某某、左某某见状随即参与打斗,在此过程中,郜某某、田某某面部被打伤。经重庆市中医院诊断,郜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左上颌窦额突骨折,田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郜某某、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0日,被告人崔某某、蔡某某、左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但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郜某某、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左某某、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蔡某某、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蔡某某、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左某某、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左某某、蔡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判处被告人蔡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益素
检察官助理:卢大力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小区**幢**-**,联系电话:1333023****;被告人蔡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巷**号**单元**-**,联系电话:1502370****;被告人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附**号**单元**-**,联系电话:1367843****。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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