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泾检刑诉〔2020〕Z20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泾县**镇**路**号。被告人崔某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4月13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500元;曾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4日被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日;曾因吸毒,于2020年8月2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未执行)。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7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身份证号码342529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泾县**镇**巷**栋**室(户籍所在地泾县**镇**路**号**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崔某某向吸毒人员赵某某、卜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共计0.5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崔某某在泾县老法院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2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卜某某;
2.2020年4月,崔某某在泾县泾川镇**村赵某某住处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赵某某;
1.2020年4月,崔某某在泾县泾川镇**村赵某某住处外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赵某某;
3.2020年5月,崔某某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0.1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赵某某。
二、2020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其租住房屋内,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2克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崔某某。
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崔某某在南陵县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武汉市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崔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东
检察官助理:张慧姝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
于宣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4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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