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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辉检公诉刑诉〔2019〕21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8********,汉族,初中辍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1月19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821984********,汉族,初中辍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辉县市,住辉县市**镇**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辉县市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3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1月19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1月2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辉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听取了崔某某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2月12日第一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19年3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4月26日第二次退回辉县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辉县市公安局于2019年5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让被告人崔某某帮忙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崔某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贩卖毒品的李某某(另案处理)。2018年10月12日18时许,崔某某和王某某驾驶豫G*****号白色现代瑞纳牌小型轿车,到新乡市南环路附近找李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在李某某驾驶的豫G*****号白色长城哈佛H6越野车上,崔某某向李某某购买毒品20克。崔某某和王某某驾车行驶至新乡市南环附近时被辉县市公安局民警抓获,现场查扣疑似冰毒21.250克。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在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毒品扣押、称重过程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辉县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郝建强

代理检察员:李骥杰

2019年79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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