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8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2********,满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8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823197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8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4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8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9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康某某、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白某某驾车来到香河县蒋辛屯镇英国宫五期工地,将工地内未安装的四个太阳能集热器和三个太阳能水桶盗走。
2018年11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伙同白某某、康某某、高某某驾车来到香河县蒋辛屯镇英国宫五期工地,将工地内未安装的五个太阳能集热器和五个太阳能水桶盗走。
经鉴定,太阳能集热器价值1200元一个,太阳能水桶价值1500元一个。
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物品已经全部扣押并予以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康某某、高某某的供述;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4、价格认证中心文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康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康某某、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康某某、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康某某、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国
2020年5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白某某、康某某、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4、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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