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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白某甲等寻衅滋事案)_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宝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3********,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街道**路**排**号。2012年8月2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5年1月21日被假释,2015年5月31日假释期满;2017年4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9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街道**村**排**号。2013年8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18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街道**路**排**号。2019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街道**村**排**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街道**路**排**号。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街道**村**排**号。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宝坻区**街道**村**排**号,现住宝坻区**街道**小区**号楼**门**号。2016年8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7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户籍地为宝坻区**街道**村**排**号,现住宝坻区**街道**村。2016年8月1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2019年8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白某甲、鲁某某、赵某甲、陈某某、白某乙、王某甲、魏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11月15日、2020年1月23日因证据不足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3日、2020年2月21日,公安机关分别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31日、2020年1月13日、2020年3月2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至2017年,王某乙(另案处理)纠集杨某某、周某某(均另案处理)等前科人员、社会闲散人员为逞强争霸、树立权威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通过实施赌博等有组织违法犯罪行为攫取经济利益,在一定行业内形成垄断,最终形成以王某乙为首要分子、杨某某等人积极参与的层级、分工明确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犯罪集团长期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宝坻区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王某乙指使杨某某、周某某纠集被告人崔某某、白某甲、鲁某某、赵某甲、陈某某、白某乙、王某甲、魏某甲、吴某某、田某甲、张某甲、李某某、田某乙、闫某某、张某乙、白某丙、刘某某、于某某、高某某(上述十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准备砍刀、镐柄等作案工具,以辱骂、追逐、殴打他人等手段,强行垄断宝坻区宝平街道黑豆窝村旧房买卖拆迁市场。

2015年12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白某甲、鲁某某、赵某甲、陈某某、白某乙、王某甲、魏某乙伙同杨某某、田某甲等人在垄断宝坻区宝平街道黑豆窝村旧房买卖拆迁市场的过程中,田某甲、张某甲、高某某、刘某某等人无故对黑豆窝村村民赵某乙、赵某丙带领的收房人员进行殴打并持砍刀对赵某乙、赵某丙进行追逐、恐吓。

2015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白某甲、鲁某某、赵某甲、陈某某、白某乙、王某甲、魏某乙伙同杨某某、田某甲等人在垄断宝坻区宝平街道黑豆窝村旧房买卖拆迁市场的过程中,杨某某、田某甲、高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等人持砍刀、镐柄等物无故对黑豆窝村村民李某某及李某某带领的收房人员进行追逐、恐吓。

2015年12月2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白某甲、鲁某某、赵某甲、陈某某、白某乙伙同杨某某、田某甲、周某某等人在垄断宝坻区宝平街道黑豆窝村旧房买卖拆迁市场的过程中,杨某某、周某某、于某某、张某乙、田某甲等人持砍刀及砖头等物,无故对黑豆窝村村民李某某及收房人员进行殴打。

2015年12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崔某某、白某甲、鲁某某、赵某甲、陈某某伙同杨某某、田某甲、周某某等人在垄断宝坻区宝平街道黑豆窝村旧房买卖拆迁市场的过程中,田某乙、刘某某、张某乙无故对黑豆窝村村民孙某某驱赶、殴打。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赵某甲、魏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白某乙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五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白某甲等八人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白某甲、鲁某某、赵某甲、陈某某、白某乙持凶器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多次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王某甲、魏某甲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八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白某甲、鲁某某、赵某甲、陈某某、白某乙、王某甲、魏某甲参与王某乙、杨某某恶势力集团犯罪,与参与集团犯罪的其他人员属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八名被告人在集团犯罪中起次要作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被告人崔某某、白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甲、赵某甲、陈某某、白某乙、魏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被告人崔某某、鲁某某、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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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1.八名被告人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

2.案卷7册。

3.量刑建议书3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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