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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罗某某等强迫劳动案)_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 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50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 捕前住河北省丰宁县**镇(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旗)。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强迫劳动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强迫劳动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74年****日出生,身份证号为5129301974********,汉族,文盲,务农,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村(户籍地四川省南充地区阆中市水观区********村)。2017年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强迫劳动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强迫劳动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曹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为210881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务农,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乡**村(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镇**村**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强迫劳动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因涉嫌强迫劳动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罗某某、曹某甲涉嫌强迫劳动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至28日,被告人崔某某雇佣李某某、党某某、白某某等多名工人在沽源县二道渠乡头号村及附近村庄从事农田锄草等劳务工作,同时崔某某雇佣被告人罗某某和曹某甲负责监管以及后勤工作。期间崔某某、罗某某、曹某甲三人采用扣押手机、身份证件及以金钱要挟等方式强迫工人劳动,对务工人员限制人身自由,同时罗某某和曹某甲与工人同吃同住以防止工人夜晚逃跑,一旦发生工人在工作中出现怠工情况,即对工人实施殴打、恐吓等行为迫使工人劳动。在强迫工人劳动期间,李某某、党某某、白某某三人多次被崔某某、罗某某二人殴打。2020年8月6日,经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党帅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出警经过、工作说明、被告人崔某某、罗某某、曹某甲户籍证明信等;

(二)证人彭某某、曹某乙、姜某某等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某、党某某、白某某等陈述;

(四)被告人崔某某、罗某某、曹某甲供述与辩解;

(五)某某等人涉嫌强迫劳动案现场方位图、中心图及照片;

(六)辨认笔录;

(七)视听资料;

(八)沽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罗某某、曹某甲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罗某某、曹某甲采用威胁、殴打、扣押手机、身份证件及以金钱要挟等方式强迫工人劳动,并限制务工人员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劳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罗某某、曹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源锦

    检察官助理:郎丛岭

        2020 年 11 月1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罗某某、曹某甲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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