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63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镇**楼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01199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街**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7月,冯某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海曙区金都国际1906室组织安排被告人崔某某等人为总监,负责购买犯罪所需微信号并组建多个股票交易分析微信群等工作,被告人罗某某等人为业务组长负责组内业务,赵某甲、李某某、陈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为业务员具体实施诈骗。由他人将不特定客户拉入组建的股票交易分析微信群,上述人员在微信群内,冒充真实投资者“做托”烘托气氛,发布虚假股票交易盈利信息等,引导被害人到网络直播课堂听取经过虚假包装的分析师讲课,骗取被害人信任,诱导被害人下载“卓录投资”APP并开户入金进行虚假股票交易,致使被害人张某某被骗人民币45 209.42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5 000元,冯某某已退还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45 300元,高某某退赃22 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转账记录、卓录平台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暂扣款票据、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陈某乙、熊某某、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罗某某及同案参与人冯某某、高某某、陈某甲、赵某甲、李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罗某某与他人合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罗某某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薇萍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罗某某均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案卷四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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