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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胡某甲、徐某某诈骗案)_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检一刑诉〔2019〕260号

被告人崔某某 ,男,1976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51976********,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淮南市**区**集**村**楼***号,现住址:淮南市**区**集**小区**号楼**单元,无业。1994年因犯流氓罪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合肥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甲,男,1973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21973********,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淮南市**区**镇**村**队**号,现住址:淮南市**区**小区**单元**室,无业。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9月5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31982********,中专文化,现住址:淮南市**区**街道**社区**村**组**号,户籍所在地:淮南市**区**街道**社区**村**组**号,**平台业务员。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刑事拘留,10月31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大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胡某甲、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19年11月7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18年8月,胡某乙(已起诉)纠集杨某某(已起诉)、毋某某(已起诉)、李某某(已起诉)、杜某某(已起诉)等人实施非法放贷,要求借款人签订双倍借条、虚假借条,通过微信、支付宝等形式刻意制造交易流水,肆意认定借款人违约,并以“砍头息”、“手续费”、“逾期费”等名义向被害人梁某某、周某甲等11人收取高额费用。被告人崔某某、胡某甲、徐某某为获得不法利益,明知胡某乙从事上述“套路贷”诈骗犯罪活动,仍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等方式分别为胡某乙提供资金200000元、367460元、318300元,诈骗数额分别为37464元、19112.63元、657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份的一天,被害人梁某某看到“圆梦金”借贷宣传单,随后通过宣传单上微信号与杜某某联系。杜某某让梁某某到淮南火车站**大厦具体详谈,在**大厦梁某某通过杜某某从胡某乙手中借款3000元,实际到账2450元,约定借款时间1个月,逾期费每天100元,同时分别签订3000元和8000元借条,后梁某某向胡某乙还款3415元,胡某乙等人诈骗数额965元。

2、2017年5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害人周某甲通过杜某某介绍的刘某某(另案处理)带领下到**大厦**金融公司找胡某乙借款。在**大厦内周某甲从胡某乙手中借款5000元,实际到账3600元,约定借款时间1个月并分别签订6400元和10000元借条。借款到期后,周某甲先后两次向胡某乙支付415元、395元逾期费。2017年6月26日、7月17日、7月24日,周某甲分三次通过微信向胡某乙转账1600元、3000元、1500元还清借款。在周某甲已还清借款情况下,胡某乙指使杨某某、葛某某、柴某某前往周某甲所在学校进行滋扰,并敲诈周某甲2000元,胡某乙等人诈骗数额3310元。

3、2017年5月6日,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刘某某(另案处理)得知“圆梦金”借款项目,王某某在刘某某指导下通过微信与胡某乙联系借款。2017年5月6日、6月29日、8月15日,王某某分别经胡某乙介绍从被告人崔某某(微信名汪汪金服)手中借款3000元、5000元、5000元,又分别约定利息320元、520元、520元。王某某在借款到期前通过支付宝、微信共向胡某乙转款14360,崔某某等人诈骗数额1360元。

4、2017年8月24日,被害人程某某因欠占张某甲(身份不清)高利贷无力偿还,在占张某甲介绍下通过微信与胡某乙联系借款,程某某经胡某乙介绍从被告人崔某某(汪汪金服)手中借款6000元,实际到账3580元,并让程某某通过网络签订8000元借条。2017年9月30日,程某某因逾期未按时还款,胡某乙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对程武松进行言语威胁逼迫程某某按借条还钱,程某某通过支付宝和现金形式给胡某乙8000元,崔某某等人诈骗数额4420元。

5、2017年8月14日,被害人蔡某某通过借贷微信群认识杜某某,后在杜某某要求下到经开区管委会服务大楼**装饰公司五楼胡某乙办公室面谈。在胡某乙办公室内,蔡某某经胡某乙介绍从被告人崔某某(汪汪金服)手中借款3000元,实际到账2680元,约定借款时间28天,到期后还4000元同时让蔡某某签订一张6000元借条,被害人蔡某某还款胡某乙1000元后,因无力偿还,将剩余欠款转移至李某某名下,崔某某等人诈骗数额320元。

6、2017年8月21日,被害人何某某经杜某某介绍从“圆梦金”微信公众平台联系借款3000元,实际收到被告人崔某某(汪汪金服)转款2680元,杜某某收取手续费520元。11月7日,杜某某带何某某到经开区管委会服务大楼**装饰公司五楼胡某乙办公室,在胡某乙办公室内何雨扬从胡某乙手中借款2000元,实际到账1500元,签订4000元借条,规定每天利息50元(30元本金、20元利息)。2018年4月3日,何某某再次找到胡某乙借款1000元,实际到账800元,并通过毋某某让何某某签订电子合同,规定每天利息50元(30元本金、20元利息),后何某某共向胡某乙还款8649元,崔某某等人诈骗数额3669元。

7、2017年8月份一天,被害人秦某某看到“圆梦金”借贷宣传单,随后通过宣传单上微信号与杜某某联系,杜某某让秦某某前往经开区管委会服务大楼**装饰公司五楼胡某乙办公室面谈。在胡某乙办公室内,秦某某通过杜某某从被告人杨某某手中借款5000元,实际到账3500元,规定借款期限5天,逾期一次需交500元逾期费。秦某某通过微信分别转给杨某某和杜某某2300元、500元,被害人秦某某通过其父亲给胡某乙3000元现金,胡某乙等人诈骗数额2300元。

8、2017年7月4日下午,被害人郑某某通过占张某甲(身份不清)介绍向胡某乙借款。郑某某经胡某乙介绍从被告人崔某某(汪汪金服)手中借款3000元,实际到账2500元,约定借款时间1个月,借款到期后郑某某支付415元逾期费。2017年9月初的一天,郑某某向胡某乙转款3500元。2017年9月10日,郑某某经胡某乙介绍从被告人崔某某(汪汪金服)手中借款3000元,约定利息300元,借款期限1天,胡某乙安排李某某具体办理并让郑某某签订一张6000元借条,后郑某某向胡某乙还款3300元,崔某某等人诈骗数额1715元。

9、2017年8月18日,被害人尚某某在李某某带领下到经开区管委会服务大楼**装饰公司五楼胡某乙办公室找其借款。2017年8月18日、8月22日、8月24日,尚某某分别经胡某乙介绍从被告人崔某某(汪汪金服)手中借款1500元,实际到账800元;5000元,实际到账3500元;1300元,实际到账1000元;30000元,实际到账22000元,并签订3000元和60000元的借条,后被害人尚某某还款44300元,崔某某等人诈骗数额17000元。 

10、2017年6月15日,李某某经胡某乙介绍从被告人崔某某(汪汪金服)手里借30000元,当日经崔某某指示李某某将手续费等8500元转给张奇,即李某某实际到手21500元,并分别签订了30000元、60000元借条各一份,后李某某直接或通过胡某乙、张某乙 转账共还崔某某30480元,崔某某等人诈骗金额为8980元。  

11、2017年9、10月,被害人柴某某向胡某乙三次每次借款10000元,扣除手续费等实际到手28200元,其间被告人胡某甲索债,柴某某分别向胡某甲、胡某乙转账还款10000元、37312.63元,胡某甲等人诈骗金额为19112.6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崔某某、胡某甲、徐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何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人的陈述;

3. 证人周某乙、张某乙等人证言;

4. 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 户籍信息、前科资料、转账记录、借条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胡某甲、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胡某乙从事“套路贷”诈骗犯罪活动而分别为胡某乙提供200000元、367460元、318300元资金, 诈骗数额分别为37464元、19112.63元、6575元,三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义

2019年12月9日

附:1.被告人崔某某、胡某甲、徐某某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玖卷、光盘肆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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