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一部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崔某某,别名阿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9301991********,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山东省东明县**乡**村**村**号,住启东市汇龙镇**公寓**区**号楼**室。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于2015年2月2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崔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苏小伟,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苏小伟曾因赌博,于2011年8月19日、2013年1月22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分别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7年2月20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于2007年2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启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于201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苏小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苏小伟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崔某某、苏小伟于2020年8月18日晚,至启东市**镇**路**KTV唱歌、饮酒。被告人苏小伟及戴某某至8月19日凌晨0时许先行离开,在KTV门口与代驾黄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苏小伟遂殴打黄某某。代驾陈某某获悉后对双方人员进行劝解时,被告人崔某某赶至,并与被告人苏小伟等人先后对陈某某、黄某某实施殴打,致陈某某、黄某某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黄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10月13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苏小伟于2020年10月22 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本案民事赔偿已履行,被告人崔某某、苏小伟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启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苏小伟的供述和辩解;
5.启东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启东市公安局制作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启东市公安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苏小伟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苏小伟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某、苏小伟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小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苏小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苏小伟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泉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苏小伟现羁押于启东市看守所。
2.全案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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