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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虞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检一部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小区**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0年8月4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11月14日被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17年9月28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9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虞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2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收购赃物,于2016年9月12日被九江市公安局八里湖分局罚款五百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6月8日被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庐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庐山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庐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虞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事实

1.2020年4月15日下午,被告人崔某某在庐山市**镇**附近的篮球场,将正在打球的被害人熊某某放置在篮球架底座上一部绿色iphone11pro型手机窃走,并销赃至被告人虞某某处,卖得1700元。经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749元。

2、2020年4月12日下午,崔某某在九江市白鹿奥体中心旁的露天篮球场,将正在打球的被害人琚某某放置在篮球场旁的一部oppoA5型手机窃走。经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3元。

被告人崔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iphone11pro型手机被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熊某某。崔某某退缴违法所得1700元,崔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琚某某损失5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补充说明》、《崔某某前科材料》、《崔某某身份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琚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崔某某、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指认、辨认笔录:崔某某《指认笔录》、虞某某《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

二、虞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

2020年4月15日17时,崔某某联系虞某某出售盗窃所得iphone11pro型手机,虞某某明知手机为犯罪所得,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1700元从崔某某处收购,并将该手机送至其朋友处解锁。经庐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749元。

被告人虞某某于2020年4月16日被民警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盗的iphone11pro手机被扣押,现已发还给被害人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情况补充说明》、《虞某某前科材料》、《虞某某身份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崔某某、虞某某的供述;4.辨认笔录:虞某某《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被盗手机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20年4月12日、2020年4月15日先后两次实施盗窃,分别窃得iphone11pro型手机、oppoA5型手机各一部,总价值人民币106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退赃退赔并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被告人虞某某明知涉案iphone11pro型手机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虞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虞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庐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晋忠

检察官助理:张燕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庐山市看守所、被告人虞某某现羁押于湖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崔某某所退缴违法所得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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