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某,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0827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路**城**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乡**村**组**号)。2018年6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孔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21986********,汉族,中专文化,原系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31990********,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街道**村**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6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崔某某、胡某某、孔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均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7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女,198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12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山庄**幢**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幢**室)。2007年9月20日、2016年1月12日,均因吸毒被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并处罚款2000元和十二日的行政拘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8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8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于江苏省高邮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村**幢**室。因涉嫌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镇**村**庙**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胡某某、孔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叶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被告人王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分别于2018年8月22日、2019年2月19日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并案处理,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部分被害人及被告人崔某某的辩护人王增福、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王晓影、被告人孔某某的辩护人刘强、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范永林、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封波、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叶志斌、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张浩森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4日、2019年12月4日两次退回南京市公安江北新区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12月4日、2019年2月19日,该分局重新送审查起诉。2018年10月21日、2019年1月5日、2019年3月19日本案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13日,被告人崔某某受雇担任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务,在管理该公司期间,以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发传单、开宣传会、口口相传等方式,与社会不特定公众签订《居家服务合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份,在被告人崔某某任职期间,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人民币2531万元,其中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2282万元。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7月至2018年4月任该公司的第一组主管,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达人民币1862.3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1066万元。被告人孔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7年9月,任该公司的业务员,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任该公司的第二组主管,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达人民币1169.4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397万元(其中包含孔某某本人投资的5万元,其作为业务员期间的非吸金额为人民币1008.4万元)。被告人叶某某于2015年5月至2017年6月任该公司的业务员,于2017年7月至2017年8月任该公司的第三组主管,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达人民币933.5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309万元(其中包含叶某某近亲属及本人投资的18万元,其作为业务员期间的非吸金额为人民币668.5万元)。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4月任该公司的第四组主管,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达人民币931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875万元(其中包含赵某某本人及近亲属投资的7万元)。被告人杜某某于2017年9月至2018年4月任该公司的第三组主管,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达人民币366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33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任该公司的业务员,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达人民币776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338万元(其中包含王某某本人投资的2万元)。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1月至2018年4月任该公司的业务员,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达人民币577万元,未兑付金额为人民币478万元(其中包含徐某某本人投资的3万元)。
2018年6月15日,被告人崔某某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胡某某、孔某某、赵某某、杜某某由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8年8月12日,被告人叶某某被抓获归案;2018年12月1日,被告人徐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以上八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居家服务合同、银行流水等书证;
2.证人俞某某、周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严某某、刘某某、常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胡某某、孔某某、叶某某、赵某某、杜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报告;
6.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制作的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胡某某、孔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徐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胡某某、孔某某、赵某某、杜某某、叶某某、王某某、徐某某共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长征
2019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胡某某、孔某某、赵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某保候审于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具结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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