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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邹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开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82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莱阳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小区7-4。2007年11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小区**号楼**单元**房间。2008年11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崔某某于2019年5月11日22时4分许,驾驶邹某某所有的鲁******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烟台开发区长江路大花坛西侧建设银行北侧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和长江路道路中央护栏损坏,后被民警查获。邹某某明知崔某某饮酒而同意其驾驶自己的机动车且事故发生时在该车上乘坐。事故发生后,崔某某留在现场,邹某某自行离开现场。后经法化检验鉴定,案发时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2.63mg/100ml。经认定,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邹某某明知崔某某饮酒而同意其驾驶自己的机动车,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滕洁

检察官助理:范鹏飞

2020年8月26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小区,联系方式1895458****,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电话:0535-685****。被告人邹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镇**村**号,联系方式1506571****,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电话:0535-647****。

2.随案移送侦查案卷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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