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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郑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116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20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宿州市**区**乡**村**组**号,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分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分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 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北路56号歌霸KTV唱歌期间,因郑某某与马某甲在过道走路时相撞,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酒后滋事,与马某甲及马某甲一方的邹某某、胡某某等人发生打架,后被他人劝离。随后,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在楼下夜宵摊处再次遇见邹某某等人,遂持啤酒瓶殴打邹某某及前来拉架的马某丁等人,致被害人邹某某头面部划伤、马某丁右手手臂划伤。被告人郑某某砸向地面的啤酒瓶碎片将在现场的被害人吴某某左小腿划伤。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邹某某面部累计瘢痕长1.9cm,被害人马某丁右手腕单个瘢痕长3.3cm,被害人吴某某左小腿外伤致单个瘢痕长5.0cm,三被害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与被害人一方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例复印件、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诊断证明、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戊、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吴某某、马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行政勘验笔录等;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从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崔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两年,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缓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灵敏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郑某某现取保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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