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崔某某、郑某某盗窃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06021981********,出生地:山西省朔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太原市小店区**街**房(户籍**:山西省朔州市**区**镇**堡*区*号)。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4年3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2018年11月2日减刑释放。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郑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424311969********,出生地:山西省平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山西省平遥县**小区**号楼**单元**(户籍**:山西省平遥县***路**苑*区**号楼*单元**)。1990年8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10年7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8年2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7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查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3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1时19分许,被告人崔某甲、郑某某伙同乔某某(已由山西省盂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携带作案工具,驾驶黑色传祺GS7越野车(车牌号:晋A****9),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新民北街平民中学附近,使用断线钳窃取了被害人石某某停放在此的黑底蓝色捷安特牌自行车1辆(认定价格人民币3024元)。盗后,由被告人郑某某将赃物自行车骑至太原市小店区小马村,交给乔某某销赃,被告人崔某甲分得450元,郑某某分得500元,均已挥霍。查获后,未追回赃物自行车。

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郑某某伙同乔某某驾驶黑色传祺GS7越野车(未悬挂车牌),在山西省盂县秀水镇扩建小区A4号楼3单元门口,窃取了被害人韩某甲在此的蓝色艾玛牌电动车电瓶(不予认定价格);在该小区A7号楼3单元附近,窃取了被害人赵某甲在此的天蓝色绿嘉牌电动车电瓶(不予认定价格)。盗后,由乔某某将赃物销赃。查获后,未追回赃物电瓶。

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郑某某伙同乔某某驾驶黑色传祺GS7越野车(未悬挂车牌),在山西省盂县秀水镇学府苑小区21号楼楼下,窃取了被害人郭某甲停放在此的粉色爱玛牌电动车电瓶(不予认定价格)、绿色艾玛电动车电瓶(不予认定价格);窃取了被害人杨某甲停放在此的立马牌电动车电瓶(不予认定价格)。盗后,由乔某某将赃物销赃。查获后,未追回赃物电瓶。

2019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郑某某伙同乔某某驾驶黑色传祺GS7越野车(未悬挂车牌),在山西省盂县秀水镇龙盛苑小区17号楼1单元门口附近,窃取了被害人梁某某在此的白色富士达牌电动车电瓶(不予认定价格);在该楼7单元楼下,窃取了被害人陆某某停放在此的天蓝色绿嘉牌电动车电瓶(不予认定价格);在该楼8单元门口,窃取了被害人张某甲停放在此的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电瓶(不予认定价格)。盗后,由乔某某将赃物销赃。查获后,未追回赃物电瓶。

201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崔某甲伙同乔某某、“永强”(未抓获)驾驶黑色传祺GS7越野车(未悬挂车牌),来到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姚村政府小区内实施盗窃:在该小区1号楼3单元楼下,窃取了被害人赵某乙、王某甲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电瓶各一组(不予认定价格);在1号楼4单元门口,窃取了被害人武某甲在此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不予认定价格)。在该小区2号楼1单元楼道内,窃取了被害人杨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不予认定价格);在2号楼3单元楼下,窃取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车牌号:晋A****9)的电瓶一组,窃取了被害人孙某某、武某乙在此的电动车电瓶各一组(均不予认定价格);在2号楼4单元楼下,窃取了被害人郭某乙、贾某某、王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电瓶各一组(不予认定价格)。在该小区3号楼2单元楼下,窃取了被害人郭某丙、张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电瓶各一组(不予认定价格)。在该小区4号楼3单元楼下,窃取了被害人李某甲、赵某丙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电瓶各一组(不予认定价格)。在该小区5号楼1单元楼道内,窃取了被害人李某乙在此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不予认定价格);在5号楼2单元楼下,窃取了被害人宣某某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不予认定价格)。在该小区8号楼3单元楼下,窃取了被害人张某丙、韩某乙停放在此的电动车电瓶各一组(不予认定价格);在8号楼4单元楼下,窃取了被害人李某丙在此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不予认定价格)。查获后,未追回上述赃物电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同案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甲、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甲、郑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崔晋青

检察官助理:董 瑞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郑某某现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三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