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托检一部刑诉〔2020〕46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127231981********,住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托克托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6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托克托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9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郝某甲,女,汉族,大专文化,无业,1994年5**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1526271994********,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镇**村,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小区。因涉嫌诈骗罪,托克托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6日将其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托克托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23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托克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郝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疫情防控,于2020年3月19日一次退回托克托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托克托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受疫情影响我院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4月27日告知了被告人崔某某、郝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崔某某因信用卡欠款急需用钱,就向被告人郝某甲借钱,郝某甲没有钱,于是崔某某想到通过为他人办理贷款收取手续费的方式来骗取钱财,崔某某授意郝某甲联系需要办理贷款的人。2017年12月中旬,郝某乙的朋友王某某想贷款,郝某乙通过马某某联系到郝某甲,郝某甲称能够帮郝某乙从天津汇金公司办理贷款。2018年1月份,郝某乙周边开门市的郝某丙、乔某某、彭某某、樊某某听说郝某乙有办理贷款的渠道,都想让郝某乙帮忙办理贷款。2018年1月3日,乔某某想贷款30万元,郝某甲说需要前期费用2万元,之后郝某乙给郝某甲微信转账2万元;2018年1月6日,彭某某想贷款100万元,郝某甲说需要前期费用4万元,让先拿上2万元,之后郝某乙给了郝某甲2万元现金;2018年1月9日,樊某某想贷款100万元,郝某乙给郝某甲微信转账2万元;2018年1月27日,乔某某和郝某丙分别想贷款100万元,郝某乙分10笔给郝某甲微信转账5万元,1月28日,郝某乙又给郝某甲微信转账1万元。郝某乙先后共给了郝某甲12万元。后郝某甲将12万元全部给了崔某某,崔某某并没有办理贷款的渠道,将12万元全部挥霍。后崔某某退赔郝某乙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郝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郝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2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郝某甲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耀东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托克托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某甲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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