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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郭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95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641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2020年5月19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724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山西省襄垣县**镇**村**号。2016年4月29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12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3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至2020年3月间,被告人崔某某在襄垣县**镇**陵园对面公寓、襄垣县**西街**宾馆、襄垣县**镇等地以每包10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向连某某出售毒品“筋”七次,向张某某出售毒品“筋”四次,向李某某出售毒品“筋”七次,向陈某某出售毒品“筋”十三次,向丁某某出售毒品“筋”十四次,向刘某某出售毒品“筋”三次,向王某某出售毒品“筋”二次,向杨某某出售毒品“筋”一次,向侯某某出售毒品“筋”二次。

2、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崔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的情况下,用自己的微信帮助崔某某收取连某某支付的毒资三次、李某某支付的毒资一次、丁某某支付的毒资二次,帮助崔某某向购毒者张某某送毒品“筋”一次、向购毒者丁某某送毒品“筋”一次。

综上,被告人崔某某共向九人贩卖毒品“筋”五十三次,郭某某共向四人贩卖毒品“筋”八次。

2020年3月9日,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居住的襄垣县**宾馆**房间进行搜查,查获疑似毒品粉末及晶状物20包、塑料包装袋等物品。经称重,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33.43克。经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编号为1#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为2#、3#、4#、5#、6#、7#、8#、9#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10#的检材中未检出海洛因、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塑料包装袋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连某某、丁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称重等笔录;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崔某某、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慧波

                                检察官助理  韩玲玲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屯留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沁源县看守所

2.本案侦查卷四册共二百八十六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随案移送物品:移动电话二部、塑料包装袋二十八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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