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绥阳县**镇**村**组**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绥阳县,住**镇**组**号,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被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二人饮酒后,由陈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乘崔某某前往一朋友家,当车行驶至解放南路汇源桥红绿灯路段时,发现前方有交警在开展查缉醉驾工作,随后被告人崔某某提出由他驾驶,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崔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驾驶的三轮车交给崔某某驾驶,而自己乘坐该车,随后崔某某驾驶该车在红绿灯处左转驶入诗乡大道后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崔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85mg/100ml。2020年6月28日,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析:送检的崔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94.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查获经过、归案情况、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及查获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人陈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崔某某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驾驶的三轮车让其驾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绥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龚光绪
检察官助理 李双双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电话1376521****)、陈某某(电话1396288****)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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