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3935号
被告人崔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住宅区**楼**室。因涉嫌贩卖毒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14时许,涂某某找被告人陈某某购买 5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钱后告诉其女朋友崔某某,由被告人崔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将准备好一小袋毒品冰毒交给陈某某,随后陈某某在南昌县蒋巷洲头村附近交一小袋毒品冰毒给涂某某后离开。
同日晚上,黄某某找被告人陈某某购买 900元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900元给陈某某,陈某某收到钱后告诉其女朋友崔某某,由被告人崔某某提供毒品冰毒,将准备好一小袋毒品冰毒交给陈某某,随后陈某某在南昌县蒋巷洲头村附近交一小袋毒品冰毒给涂某某后离开。
2020年7月8日,被告人陈某某、崔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 证人涂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崔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崔某某、陈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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