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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崔某某、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68号

被告人崔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1********2379,满族,中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号,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21********2056,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凤城市**镇**村**组。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11日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甲、高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4日补查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崔某甲、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被告人崔某甲开始管理经营丹东市**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煤炭生意。在经营期间,崔某甲为逃避缴纳部分税款,委托被告人高某某欲从其他煤炭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李某某(另案处理)通过高某某得知此事后联系吉林省****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另案处理),马某某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吉林省****贸易有限公司名义向丹东市**贸易有限公司共开具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人民币118,920.69元,该七张发票均已抵扣。崔某甲获利人民币90000元。

2020年4月23日,崔某甲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4月24日,高某某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吉林增值税专用发票7张等;证人崔某乙、赵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崔某甲、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崔某甲、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高某某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两名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厚君

检察官助理:高令昆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崔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被告人高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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