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尔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阿马检一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9004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乐山市人,住乐山市峨眉山**镇**路**段**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马尔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6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中江县人,住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9月4日被马尔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由马尔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尔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3日内告知被告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9月,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在马尔康市白湾乡双江口共同经营歌厅,期间共同组织范某某、付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其经营的歌厅内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抽取提成费用,非法牟利人民币6000余元。
另查明,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被马尔康市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范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指认笔录;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黄某某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米泽勇
2020年1月2日
附:
1.被告人崔某某现羁押于理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于金川县看守所;
2.案卷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起诉书11份;
4.手机3部;
5.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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